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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柴立群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当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以手护手原则确立了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不受原财产合法所有权人追及。这一原则以后逐渐演化成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的日益增加,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日常的商品交换,保障交易的安全,因而该项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
  现阶段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
  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有不同看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如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犯罪分子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犯罪分子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的买主做出了不同的处理,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显然这是通过否定恶意占有来肯定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
  另外,我国近几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如《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法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对真正权利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恶意取得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缺乏系统的、完整的有关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效果的一般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是很不完善的。
  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的理论依据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处分人的法律行为必须在事后取得该财产的权利或经该所有权人的承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民法保护财产所有权包括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交易不断发展,试想,如果不在立法当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不保护交易安全,那么,任何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在购买财产时,必须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的可能。这无疑会延缓交易的进程,从而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再者,交易者如果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调查的话,还需为调查支付费用,这样,又增加了交易者为得到该财产所需的成本。而假如交易者在进行交易前未作调查,那么,他在购得该财产后,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会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上种种情况,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只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这里所说的交易是指买卖、互易、出资、消费借贷、清偿债务等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如果转让人为有权处分人,那么其转让行为是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者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转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的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三、标的物须为动产。
  因为动产的占有是以公示为原则,而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原则的,故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且该动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法律禁止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这些物品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同时,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其构成要件的严格规定,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以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来得到补救。
  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合理的存在依据,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民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也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缺乏系统的、完整的有关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效果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现行立法中仍很不完善,使得交易风险增大,而在司法遇到这种类型的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判决时随意性很大,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现在我们国家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交易形式日益增多,交易活动突破了地域的限制,这就使得交易者在经常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各种交易活动。善意取得制度能在法律上为这些交易活动提供支持,从而有效地化解了因信息不充分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