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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陈武
 
    公司运作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产生的,其对于集聚资金、抵御经营风险、促进利润最大化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要素,其运作是否正常是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股东是公司法人财产的提供者,是公司权力主体,有时甚至兼作公司的直接经营者,对于公司的动作发展起着直接的作用。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内部大小股东的关系处理及权利平衡都关乎公司的健康运行。近年来,公司内部小股东的权利被漠视、被虚化或受到直接侵害,小股东被排挤出公司运作体系以外的现象层出不穷。而小股东权利受损之初,都是从其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权利)受损开始。很多情况下,因为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较粗、较少操作性,小股东很难以法为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使诉诸法律人民法院也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难以裁判。本文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司法解释层面出发,探讨小股东知情权司法保护的依据及方法。
  一、小股东知情权的受损情况。
  1、股东知情权的概念。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股东的管理类权利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检查入选人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管理权的一种,是股东获悉公司运作基本情况的权利,是股东行使管理权的基础和前提,股东对公司基本情况不了解,无从对公司进行管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规定了股东最基本的两种知情权,即查阅股东会议记录权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最高职能部门,其全部决定均是以会议形式形成,因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公司运作的基本依据。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运作的数据化表现,是公司运作阶段性的汇总及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重要依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运作的权力运作形式及指标依据。
  2、小股东知情权的受损情况。现行公司法以“股东有权”或“股东可以”等授权式的叙述明文规定,但未具体规定股东如何行使自己的该项权利,更未规定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将如何处置。因此,一旦发生权利受损时,受侵害的股东就难以采取具体的措施自我保护。很多情况下,大股东主导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均为大股东掌握,有的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甚至就是大股东的亲属朋友,直接向大股东负责和汇报,小股东要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得不到财会人员等内部管理人员的配合,无法进行查阅。在公司内部关系正常时,小股东的知情权尚可行使,但在公司内大小股东关系紧张甚至出现僵局,互不买帐时,大股东就可依据其主导地位,使小股东的知情权长时间得不到实现。也有大股东利用其主导地位,排挤小股东,搞暗箱操作,完全抛开小股东自搞一套,独自形成股东会决议,以指导董事会的经营活动,诸如此类,小股东的权利实现都与公司动作的是否正常密切相关,说到底,和大股东的关系竟成为小股东权利实现的保障。这种现象均非正常,与公司法的设置功能背道而驰。小股东的权利被搁置或虚化或受侵害,不是单独一项权利,而往往是多项权利相继或同时被侵害,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无法查阅,对公司运作的知情权被剥夺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财务赢亏情况不了解,而后就往往是分红要求被否决,股利的分配请求权无法实现。而小股东即使打算行使股利分配权,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拿不到,对公司赢利与否、多少不知道,无法进行具体的主张,股利的分配权也被无限期搁置,其股东权名存实亡。这种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当程度的存在。
  3、司法救济的无奈。很多小股东都是在知情权被长期搁置,导致其股利分配权无法实现时,才考虑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其股利分配权,而不是在知情权受损之初就诉请保护其知情权。这一方面,是因为知情权即使诉请保护,但请求何种方法加以保护呢?单纯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或大股东向其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某份财务会计报告就能达到维权目的吗?因为,不论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还是财务会计报告,即使存在问题,也只是问题的直接表象,深层次的问题,也就是知情权的后续维护不可能通过诉讼请求一次性穷尽,而公司法规定可以查阅的对象的局限性很明显,只是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遵照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其决议而展开的经营活动及相关活动可否列入股东知情范围,财务会计报告依据的相应材料、数据可否列入股东知情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小股东因此而单纯诉请查阅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达不到知情的目的。另外一方面的原因就是法院在对知情权受损案件的受理依据、如何支持诉请方面,缺乏法律规定及司法层面依据的明确支撑,也就是说,知情权受损的小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人民法院对其受理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受理后对受损知情权采取何种裁判方法予以保护。公司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仅有授权性的规定,而无操作性的规定,立案受理依据不足,主张不予受理;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范围较窄,独立成诉无实际意义,亦不主张就知情权受损即立案受理;也有的法院立案受理后,单就准许小股东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财务会计报告权作出判决,小股东通过诉讼即使查阅到了诉请查阅的资料,但此诉已终结,就其进一步发现的问题仍需向公司(大股东)查询,得不到配合又需诉讼解决,解决问题周期较长,解决的问题表面化,实际效果不好。因此,司法实践中,股东就知情权受损而诉诸法律的案例少之又少。小股东无法在最初知情受损时就寻求司法的有效保护,导致公司内部矛盾加剧和激化,出现许多采取极端的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现象,甚至出现刑事犯罪,有的公司因此由盛转衰乃至一蹶不振。
  二、知情权司法保护的依据。
  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法的不完善,许多学者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建议,对于知情权的实现也有很多措施,但静等其修改以满足法律依据的缺撼,未免过于消极,对于解决现实问题不能一等了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既然法律授予股东有此类知情权,那么法律规定的权力受损,股东也就有权寻求法律保护,“有损害即有救济”,股东除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和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小宪法”赋予的权力进行知情权的自我维护外,寻求司法保护亦在法理之中,对于受损的权力,司法保护及救济是最后一种手段。没有法律维权的细化规定,亦可进行司法救济,山东省一考生引用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奋起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人民法院也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判决支持其诉请,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转发了该案例,不啻给我们一个明确的引导和充足的信心。
  司法层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一月试行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共规定了300种案由,其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关于股东权纠纷共规定了七种案由,其中第172种案由即为公司知情权纠纷。这个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职责,也为股东维护自己的知情权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即诉讼请求应为知情权的保护而非单纯的查阅权。此案由的确定,亦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准确而合理的范围。因为知情权这一称谓是涵盖面较宽的概念,突破了公司法对知情权仅限于“查阅”相关记录和报告的规定,也是符合公司法制定的初衷和法律精神的。
  三、知情权司法保护的方法。
  有了法律及司法层面的规定,对于知情权的司法保护,也就有了明确的依据,而关键的问题在于合理地介定知情权的范围和内容,知情范围及内容确定了,审理及保护的方法也就能够顺理成章地推演出来了。
  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知情范围和内容。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三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作出了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决定董事及监事人选及报酬,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及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这些重大事项的决定都是通过股东(大)会开会的形式作出并在会议记录中体现的。而重大事项决定的形成及其实施,是通过董事会的具体行为实现的,因此,股东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知情的范围,在特定条件下应可以涉及对股东(大)会决议加以具体化的董事会决议,及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具体实施办法。占据公司主导地位的(大)股东或称优势股东,拒不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方面的资料,说明其公司重大事项方面的运作过程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违规违法之处,有着不可告人的地方。小股东或称劣势股东及时地获悉其违规违法之处,并采取相应措施纠正,对于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健康运作均大有裨益。小股东可就公司股东(大)会就某事项所作的决定及董事会对该决定的具体实施措施,提起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亦可就相关联的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及董事会的具体实施措施的出示,判决责令公司(大股东)履行出示相应资料的义务,知情权受损股东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在诉前提出证据保全措施,对公司相应文件予以证据保全,以固定证据。在关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知情权诉讼中,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其已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已被小股东知悉的证据进行举证,也应就相关联的董事会的具体实施办法进行合理的列明。人民法院可就审理查明的知情范围,判决支持受损股东的知情权,责令公司(大股东)履行出示相应资料的义务。
  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范围和内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基于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形成的,财务会计帐簿是财务会计资料的物化体现,因此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应包括财务会计帐簿。占据公司主导地位的(大)股东或称优势股东,拒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方面的资料,说明其公司资金进出、成本核算、费用报销等方面的运作过程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违规违法之处,有的大股东多计费用及成本加以侵占,以减少利润,有的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进行关联交易,让利于亲友开办的关联企业,实际上自己捞到好处,使本公司利润减少、微利甚至亏损,而公司小股东无利可分,因此大股东在财务会计帐簿方面作假的情况较多,所以小股东可就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应财务会计帐簿等资料,提起知情权诉讼,在诉讼中亦可提出审计要求,以查明公司财务会计方面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亦可就相关联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帐簿的出示,责令公司(大股东)履行出示相应资料的义务,并应知情权受损股东之请求对公司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从而在判决中单独判决公司(大股东)履行出示财务会计报告及帐簿的义务,或在审计后,就审计所发现的违规违法情况一并作出确认。知情权受损股东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在诉前提出证据保全措施,对公司相应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证据保全,以固定证据。
  就审理中发现的违规违法情况,因为不属于知情权纠纷范围,知情权受损股东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违规违法股东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