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

                应建中 张奇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给公民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行为人因过错或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由于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个交通事故中,即肇事一方负有责任的,被害人一方可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而获得赔偿。问题是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能否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这里存在着诸多疑问。本文试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残疾、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的性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并据此提出一些建议,供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参考。 
  通说认为,人身损害的范围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又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又称为积极财产损害,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即不应减少而减少,如医疗费、住院期间增加的伙食费、护理费、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支出。间接财产损害,又称为消极财产损害,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即应增加而未增加,如误工损失、因致残而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及因死亡而遭受的收入损失等。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性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不会造成精神性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文不予讨论。精神痛苦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人身权而遭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以及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毁损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之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之苦痛,因婚姻或婚约破裂所生感情上之痛苦、失望、不满、怨恨等精神上之痛苦等是。①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可归责于侵权行为人的情形下,损害即等于赔偿,也就是说赔偿应填补损害。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对此观点均予以肯定。“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针对侵权行为仅揭示行为人有负填补损害之责任。但在判例及学说,则一致承认:损害赔偿,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然之情况,此一理念,在嗣后颁布之德国民法第249条,已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249条系损害赔偿之一般规定。该条规定:损害赔偿,应回复损害事故未发生下,应有之状况。法国判例、学说所揭示之理念,与德国民法条文所揭示之理念完全相同。此一情况,在英国法及美国法上同样存在。从而,可以肯定,仅管法国法、德国法及英国法、美国法所设计之损害赔偿制度,彼此并不一致,但却遵奉同一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我国“台湾地区法所崇尚之最高指导原则,与法国法、德国法及英国法并无不同。”②
  在我国大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办法》。《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大多属于实际支出,容易计算,争议不大;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因此,对于以上项目本文不予展开分析。本文所要着重讨论的是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问题。《办法》第37条规定,对致人残疾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以前述“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审视《办法》对因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死亡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为: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不明确
  如前文所述,人身损害的范围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又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性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的认定,关系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从而关系到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大小和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多少,因而对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理论界、实务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就是精神抚慰金,即是对因致人残疾、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一些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虽然《办法》规定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就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至少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就是死亡赔偿金,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其性质是一致的,因而也就是精神抚慰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称死亡补偿费)兼有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还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只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本文作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性质,认为是精神抚慰金的观点,已经不多见,原因是《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对致人残疾的,既规定了赔偿生活补助费、又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办法》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又由于认为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精神抚慰金或兼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因而为了二者的统一,认为死亡补偿费兼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是大有人在。本文作者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性质只能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理由是:(1)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的名称来看,其赔偿的目的是对残疾者生活困难而给予补助,使残疾者能维持其生活;赔偿的原因是残疾者因受伤致残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因而发生生活困难。由此可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性质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2)就赔偿标准来看,无论是《办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均规定为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的标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平均生活费与平均收入水平相比要低得多,因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只能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且赔偿是不足的。关于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本文作者认为其性质同样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理由如下:(1)如果认为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抚慰金的话,则很显然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就得不到一点点的赔偿,违背了损害赔偿法最基本的原理。(2)如果认为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兼有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的话,那么从赔偿的结果来看,根据《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数额为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对于一个能按照最高数额赔偿的被害人来说,这一最高赔偿数额与其遭受的收入损失相比,显然要低得多,如一个30岁的男子,按照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至60岁退休止(且不计其退休收入),则其收入损失为年平均收入的30倍,更何况年平均收入本身就比年平均生活费要高得多。因此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只能是对受害者遭受收入损失的赔偿,即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且按照现有的标准是不足额的。(3)如果认为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抚慰金或兼有精神抚慰金性质的话,则《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也就是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是根据多种因素,经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但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因而计算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赔偿标准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是不同的。(4)从司法实践来看,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观点已有认识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年。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在这里对死者的赔偿项目就包括了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二项。也就是说,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认识到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补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抚慰金,且其规定的赔偿标准就如其名称一样,是收入损失而非平均生活费。同时,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既有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补偿金,又有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大量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判决都是分别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补偿金等项目。③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只能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
  二、赔偿范围不足
  如前文所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则《办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中,缺乏对因致人残疾、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从而导致赔偿范围不足。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就在于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性质的认识错误,即错误地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就是精神抚慰金,或者是兼有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
  三、赔偿标准过低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死亡,根据《办法》的规定,应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其赔偿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除了《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规定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平均工资”和“收入损失”外,“平均生活费”这一标准是我国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普遍采用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受害者按照这一标准所获得的赔偿,与其可能遭受的收入损失相比,在通常情况,显然要低得多,从而导致对受害者赔偿不足问题的产生。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规定以“平均生活费”这一过低的标准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其主要原因是在设计损害赔偿的制度时,对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或者支付能力考虑得较多,而对受害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考虑得相对较少,也即对赔偿义务人的利益考虑得较多,而对受害者的利益考虑得较少。
  四、对死者的赔偿年限过短
  《办法》规定,对残疾者的最长赔偿年限为20年,而对死者的最长赔偿年限为10年。如果不考虑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按照这一赔偿年限的标准,死者的近亲属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为平均生活费的10倍,而如果是残疾,只要残疾者所受的伤残被评定为6级伤残以上,那么残疾者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就是平均生活费×20×50%以上,即为平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即对人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最宝贵的生命权的侵害所获得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却低于对人的其他权利的侵害所获得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从而,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暴露无遗。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在价值取向上,就有可能导致对生命的不尊重,最为极端的例子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个别司机在将人撞成重伤后宁愿无视承担刑事责任而再将伤者碾死,以求减少赔偿责任。
  针对《办法》对因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死亡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文作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赔偿制度予以重新设计并加以完善。本文作者认为,在重建这一赔偿制度时,必须坚持全部赔偿这一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以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为出发点,适当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此,本文作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这一赔偿制度予以重建:
  一、增加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
  明确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对受害者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这就为我们在设计这一损害赔偿制度时增加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增加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这里,精神抚慰金就是指对残疾者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等精神上的痛苦或死者的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所给予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予以确定。
  二、以“平均收入”作为赔偿标准
  “平均生活费”这一赔偿标准过低的缺陷,前文已作分析。按照全部赔偿这一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最合理的赔偿标准当然是“收入损失”。但本文作者不主张采用这一标准,其主要理由是:(1)适当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从我国的整体发展水平和个人的经济状况而论,采用“收入损失”这一标准过高,对赔偿义务人的生活影响过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2)坚持“收入损失”这一标准,虽然使现有收入较高的受害者能得到全部赔偿,但对一些暂时收入较低或者甚至没有收入的受害者来说,则同样有可能得不到全部赔偿或者甚至完全得不到赔偿。(3)坚持“收入损失”这一标准,将产生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由于受害者举证不能,同样会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问题。(4)坚持“收入损失”这一标准,也为人民法院在判断和计算收入损失的数额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麻烦。基于上述原因,本文作者认为应从实际出发,并考虑到标准的统一和方便,应以“平均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为宜,既给予受害者较高的赔偿,又适当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三、提高对死者的赔偿年限
  《办法》规定,对死者的最长赔偿年限为10年,从而有可能会出现对人的生命权的侵害所获得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却低于对人的其他权利的侵害所获得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不合理现象。为此,本文作者认为应将对死者的最长赔偿年限提高为20年。其主要理由是:对死者所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对残疾者所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办法》规定对残疾者的最长赔偿年限提高为20年,则如果残疾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话,其可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为赔偿标准的20倍,而死者的劳动能力已全部丧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其可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也应该为赔偿标准的20倍。据此,本人主张将对死者的最长赔偿年限提高为20年。

  参考文献:
  ① 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北1988年版,第28页
  ②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5-17页
  ③薛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17日。